(2010)杭临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周某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周某某,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9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街道工业××点。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因购置荣威牌轿车向我行申请个人贷款106000元,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和特别约定条款,并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共同还款义务,由被告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该笔贷款所购置的荣威牌轿车(发动机号码a010012967,车架号码lsjw16g339j011400)作抵押担保���经我行审核符合贷款发放要求,于2009年6月1日将贷款发放到位,根据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第2项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至2010年6月已累计拖欠3期本息,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586.15元,逾期本金9794.72元,逾期利息1206元,罚息138.85元,合计86725.7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对上述未到期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荣威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含附件一、附件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周某某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荣威轿车(车架号码lsjw16g339j011400,发动机号码a010012967)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陈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某某借款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抵押登记证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周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荣威轿车(车架号码lsjw16g339j011400,发动机号码a010012967)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朱某某承诺为被告周某某借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周某某未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要求��款人立即偿还所欠本息。被告周某某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荣威轿车(车架号码lsjw16g339j011400,发动机号码a010012967)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代为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5586.15元,逾期本金9794.72元,支付逾期利息1206元,罚息138.85元,本息合计86725.72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周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荣威轿车(车架号码lsjw16g339j011400,发动机号码a01001296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对上述被告周某某应返还的本息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