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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21日,被告吴甲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8‰计算,3个月付上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吴甲借款本金为94600元,该借款由被告吴乙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吴甲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600元,并偿付利息71517.60元(按月利率18‰从2006年8月21日暂算至2010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二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壹拾万元正,月利率壹分捌厘,叁个月付上息,以丹城上吴村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吴甲。2006年8月21日启。担保人:吴乙。”拟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94600元,由被告吴乙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自认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三个月利息,借款实际交付数额为946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9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签字为被告吴甲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吴乙依法应对被告吴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乙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4600元,并偿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0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吴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