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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林甲、宋某某、莫某某金与林甲、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林甲、宋某某、莫某某金,林甲,宋某某,莫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被告:宋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林甲、宋某某、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宋某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林甲因建房缺资由被告宋某某、莫某某担保向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5月3日,月利率9.75‰,如逾期还款,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宋某某、莫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催讨,但借款人于2010年5月10日仅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7001.97元,尚欠借款15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利息,借款人与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林甲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未付部分利息7948.03元及从2010年5月4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林金某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3、被告宋某某、莫某某对上述二项互负连带偿付责任。因诉讼过程中,被告林甲归还了借款13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0007.63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甲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截止2010年7月1日止的未付部分逾期利息2937.28元及从2010年7月2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由被告宋某某、莫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以及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按约向被告林甲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2、林甲的帐户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20万元到林甲帐户;证明被告林甲于2010年5月10日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1.97元的事实;证明立案后审理期间,被告林甲于2010年7月1日归还了本金139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息10007.63元的事实。3、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收据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61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林甲、宋某某、莫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林甲、宋某某、莫某某,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某、莫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11000元、截止2010年7月1日的未付部分逾期利息2937.28元及自2010年7月2日起以借款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2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元。二、被告宋某某、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宋某某、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