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大道××商业广场××区。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茹某某、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嘉桐公路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叉口地方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桐乡426499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6、10、10级伤残。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联××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246291.72元;2、被告中联××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医疗费1668.85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原告不区分主次责任,要求交强险之外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不符某某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2、医药费中835元(陪护费和空调费)不予赔偿;81.80元票据无病历记录,且已报销了23.04元,故应予以扣除;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17698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过高,多为连票,请法院酌定;其他费用非正规凭证,也无关联性,不应赔偿;3、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05168.85元,应予以扣除;4、被告王某某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损失共计3578.50元,包括车损2928.5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150元,应由原告承担30%计1073.55元。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17698元/年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区分主次责任;营养费依据不足,不应赔偿;交通费连号,请酌定;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6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9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日,按每天1人计算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三、1、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3份、病危通知书1份、出院记录3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费某某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2、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3、嘉兴市康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0天,共支出医疗费167959.07元;四、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营养费每天15元;五、交通费发票粘贴4页,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100元;六、桐乡市益某大药房销货凭证13份、手术病人理发收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共支出其他费用367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明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医疗费收据自理费用不予赔偿;编号为227856156的门诊收据81.80元缺乏病历记载,不予认可;费某某单无异议;病危通���、影像诊断报告单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存在连号,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中联××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门诊收费收据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费某某单、病危通知、影像诊断报告单无异议;证据四依据不足,医生最多只能建议增加营养,没有资格进行费用认定,原告实际产生的营养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药品不能显示出来,也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暂存款收据5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事故暂存款90000元,另支付原告13500元;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某某单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668.85元。原告及被告中联××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81.80元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记载,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19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浙f×××××轿车沿嘉桐公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嘉桐公路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叉口地方,与由南往北通过嘉桐公路的原告驾驶的桐乡426499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7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7877.27元。2009年10月1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6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9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日,按每天1人计算。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营养费每天15元。另查明,浙f×××××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公司处。事故处理中,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105168.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公司,故被告中联××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7959.07元,对医疗票据中的空调费、陪客费及非医保费用被告主张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凭据计算应为167877.27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610元(27480元/年÷12个月×9个月),被告认为应参照1769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798.90元(27480元/年÷365天×(151+19)天],���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天×170天),被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8075.60元(10007元/年×20年×54%)、鉴定费14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550元(15元/天×170天),结合原告伤情,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1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它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被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为2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341544.7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余221511.7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计177209.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5168.85元,尚应赔偿7204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177209.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5168.85元,尚应赔偿72040.57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8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夏惠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