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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赵路与裴其伟、范茂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路;裴其伟;范茂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长兴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4号原告:赵路。法定代理人:赵育金。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裴其伟。被告:范茂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长兴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张荣明。委托代理人:陈辉。原告赵路为与被告裴其伟、范茂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长兴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0年3月2日、6月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路的法定代理人赵育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其伟除2010年3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茂龙除2010年3月2日、6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外,6月28日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路诉称,2009年5月1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裴其伟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径11省道溪龙乡阿祥集团厂叉口红绿灯处,与同行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折及其他部位损伤,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16198.22元,医嘱休息9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其他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裴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浙E×××**车的车主为被告范茂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裴其伟、范茂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5105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范茂龙参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裴其伟辩称,事发时,原告骑电瓶车横穿马路,而其是正常通行,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告与其应负同等责任。另,原告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被告范茂龙辩称,事发时,原告骑电瓶车横穿马路,而裴其伟是正常通行,故原告与裴其伟应负同等责任。另,原告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且根据原告伤势,并不需要住院治疗16天,同时对原告的电瓶损失450元也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除同意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另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赵路因本案事故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裴其伟驾驶的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被告范茂龙。被告裴其伟是被告范茂龙的雇员。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161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就此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裴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事发时,原告骑电瓶车横穿马路,被告裴其伟是正常通行,因此原告与被告裴其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书系公文书证,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就此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8个月,据此主张误工期限为256天,其中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还证明原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故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也为256天。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其中被告范茂龙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69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08天为宜,其拆内固定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按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另提供由浙江振兴阿祥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并据此调整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112.06元((169天+45天)×75.29元/天),护理费损失为9260.67元((108天+15天)×75.29元/天)。被告裴其伟、范茂龙未到庭对鉴定意见书及公司证明进行质证,但于2010年3月2日庭审时提出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公司证明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裴其伟、范茂龙未到庭对鉴定意见书及公司证明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69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08天为宜,其拆内固定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按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十六周岁,虽然浙江振兴阿祥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522.42元(169天×(1500元/月÷22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131.32元(108天×75.29元/天)。至于原告拆内固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后续治疗费。原告就此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仍需拆除内固定,必然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故根据上述医疗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仍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有关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著有明文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增加营养有助于其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5.财产损失。原告就此提供财产损失确认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55元,其中605元是保险公司确认的,另450元是原告自付的。被告裴其伟对确认书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记载的450元电瓶损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范茂龙对确认书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电瓶损坏,因此其主张的450元损失不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确认书无异议,但质证认为450元电瓶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财产损失确认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电瓶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其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7.被告范茂龙的赔偿情况。被告范茂龙提供缴款收据及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茂龙总共赔偿原告11500元,其中6500元有票据,另5000元没有票据。被告裴其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承认收到5000元,但质证认为另6500元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范茂龙除直接给付原告5000元外,另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以原告名义缴纳了1500元,故被告范茂龙共计赔偿原告6500元。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18时20分,被告裴其伟驾驶被告范茂龙所有的浙E×××**号正三轮摩托车途径11省道阿祥集团红绿灯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路、乘客赵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裴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16198.22元、护理费8131.32元、误工费11522.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605元,合计43536.96元。被告范茂龙已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赵路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裴其伟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为侵权行为人。被告范茂龙系浙E×××**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和侵权行为人被告裴其伟的雇主,根据《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裴其伟就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裴其伟、范茂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浙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31258.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20653.74元(护理费8131.3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522.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605元。其余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扣除31258.74元,原告尚有损失12278.22元。根据原告和被告裴其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裴其伟、范茂龙应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裴其伟、范茂龙应赔偿原告损失12278.22元,扣除被告范茂龙已赔偿原告6500元,被告裴其伟、范茂龙还应当赔偿原告5778.22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长兴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258.74元。二、被告裴其伟、范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路损失人民币5778.22元。三、驳回原告赵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赵路负担300元,被告裴其伟、范茂龙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长兴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歆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