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吴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某、吴某某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葛寿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余某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1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余某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余某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余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余某共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余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吴某、吴某某向原告余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吴某某归还原告余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吴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哲军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