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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韦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作��(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小刀来到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某商场一楼黄金珠宝专柜处,以假装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让服务员曹某某拿出一条男士黄金项链,范某某接过该项链看了一下后,便拿起项链迅速逃跑。曹某某见状大喊抢劫。该商场保安赖某某也迅速追赶。当被告人范某某跑到樟树布电机厂门口时,范某某拿出折叠刀恐吓赖某某不要动,赖某某冲上前去将范某某抓获,范某某在反抗过程中用折叠刀将赖某某右手拇指割伤。后民警将范某某抓获,并从范某某身上缴获被抢项链以及作案工具折叠刀。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7268元。保安员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缴赃笔录、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系犯罪未遂;范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只是为了自保而使用小刀,应认定为抢夺;范某某患有严重心脏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范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范某某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范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刀恐吓保安员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且二人描述的细节均能吻合,故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只是为了自保而使用小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予采纳。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某有严重心脏病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裕���华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邹雯 ( 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