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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茹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李某。原告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发出公告,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夫妻间因此经常吵架。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县福全镇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的事实;3、本院向被告父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1、2、3,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故发生矛盾。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享受和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