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13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20-07-08
案件名称
周健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健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3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昂,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昂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爱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健昂饮酒后驾驶湘K×××××小型汽车搭乘三个朋友行驶至娄底市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周健昂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周健昂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酒精测试结果、证人周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健昂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健昂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涟源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娄星司社评字(2020)第170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周健昂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健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周健昂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健昂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健昂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申玉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