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应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从200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