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章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章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叶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章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叶某起诉称:章某某、叶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书,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某某因经营富阳岳峰废铜砂有限公司所需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叶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章某某、叶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叶某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叶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章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章某某、叶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6日,被告章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叶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承诺于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章某某、叶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叶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叶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章某某、叶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叶某要求被告章某某、叶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叶某某归还原告叶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某某、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鑫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