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务部与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务部,王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城阳光××路××号。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务部(以下简称永安××服务部)与被告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小芳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服务部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的保险业务员,其在原告单位从事保险业务期间,以原告职员身份向原告保险客户收取保险费。2009年被告确认其已收取的客户保费74283.79元尚未向原告交纳。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代原告向客户收取的保险费74283.79元,并按银行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其在原告单某某作期间的职务是营业部总经理,在被告妻子生病期间,公某其他职员以被告名义做保险业务,清单中的客户被告是不认识的。造成保费收不回来,确实是被告的工作失误,为此,被告在工作期间也是认可的,但被告签字的应收保费清单中除了湖州信立不锈钢有限公某的保费已经收进来外,其余的钱都没有收回来。收进来的这笔钱已由被告签字向业务员发放了业务提成。被告是公某营业部的总经理,每月享有车贴2000元,所有业务提成0.5%,但原告公某从2008年1月起一直没有发放被告;2、造成应收保费的原因是公某经常拖欠员工的手续费造成的;3、假如这些保费某在,还应扣除手续费:摩托车为25%、汽车交强险为4%、汽车商业险为20%、财产险为20%;4、被告做的大单子业务有二笔(金某某海石油一年算一笔,一共二年),应该奖励4万元,这笔钱原告没给被告;5、原告拖欠被告2008年的业务提成直至2010年3月份才发放,这是管理不到位造成整个公某的混乱;6、这些保费没有收回来,但保单都给人家了,被告希望原告公某财务把被告的帐目算清楚。原告永安××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安财保浙江分公某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湖州;证据2、(2010)湖吴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州;2、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对公某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了,原告和被告除了判决书里面的内容外,没有其他的劳动争议;证据3、应收保费清单一份,证明刚才被告在法庭上讲的话是假话,被告认为这些清单上的钱,除了湖州信立不锈钢有限公某的钱收到之外,其他的都没有收到。但清单上有这么一句话:“以上应收保费属实,确实未交入公某”。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收到这些应收保费,但是能证明这笔钱的状态被告已知道了,知道这笔钱在谁的手上。否则,凭什么明确的说,这些保费公某没有收到;证据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这笔钱已被被告留下了,充当被告的业务提成;证据5、现金支票的存根一份,证明应收保费清单中的一张保费已被被告收进,但被告没有承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当时是公某营业部的经理,其名下的业务不一定是被告做的。公某经常拖欠整个营业部的业务费,少则三个月,长则半年、一年,导致营业部的工作无法开展。业务员没有办法就直接在应收保费中扣除手续费了,好多应收保费无法上交财务。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拖欠销售费用业务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5月份拿到的这份清单,但钱到现在也没有发放,还证明原告公某管理混乱。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份只是电脑打印的清单,没有相应单位的盖章或者法人、管理人员的签字。所以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反映任何的问题。对原告方所提交的1、2、5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将其所签的应收保费私自截留充当业务提成,故本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系电脑打印的清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永安××服务部的营业部经理。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签收了应收保费清单一份,被告将其名下的应收保费74283.79元私自截留,未交入原告单位。被告于2009年离开原告单位后,向原告单位提起了劳动争议纠纷,2010年1月8日和2010年4月24日,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和吴兴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裁决和判决。被告在吴兴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庭审中曾经讲述过:“这个应收保费被告留下,充当了被告的业务提成,因为这个业务提成是超过应收保费的”。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未经单位同意,私自截留保险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财务制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王某某应当立即返还其私自截留的保险费。但原告并未因此遭受其他重大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其截留的保险费已用于支付员工的业务提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任职期间也未得到公某的授权,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应得到的业务提成超过应收保费,应收保费中应扣除相应手续费以及被告在任职期间应得的相关福利等,因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通过其它途径处理,即使存在,被告也应通过相应途径解决,而与本案无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务部保险费74283.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务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欢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