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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嵇某某与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某,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嵇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嵇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3月2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嵇某某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沈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由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25日归还,同时约定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同年4月30日,被告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由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29日归还,同时约定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9765元(本金5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利息3465元。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利息6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沈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嵇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嵇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9765元,共计人民币159765元。二、由张某某对沈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沈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沈某某负担,由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