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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庞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由被告庞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被告王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庞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8日由被告庞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某、庞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王某、庞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由被告庞某某担保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某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律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庞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庞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