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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钟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钟某某,李某某,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梁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钟某某、李某某、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外出,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李某某、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日,被告钟某某向被告鼎××置业公司购得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丹崖路某侧钻石公寓1幢1309室的商品房。2007年4月12日,被告钟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pl××××145。合同约定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丹崖路某侧钻石公寓1幢1309室;借款月利率5.03625‰,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之和1779.83元;借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对相应的利率变动作了约定;若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因行使追索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李某某自愿将温岭市泽国镇丹崖路某侧钻石公寓1幢1309室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在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鼎××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钟某某持《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他项权证之日,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李某某、鼎××置业公司在温岭市公证处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同日将抵押物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签证手续。2007年4月18日,原告借款160000元给被告钟某某。至2010年1月被告钟某某已连续3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电报通知被告钟某某,要求在2010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本息,否则终止合同并要求于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钟某某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截止2010年2月22日,被告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482.93元、利息490.63元、逾期利息1376.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要求抵押物即被告钟某某所有的温岭市泽国镇丹崖路某侧钻石公寓1幢1309室商品房某先偿付上述款项,被告鼎××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钟某某、李某某、鼎××置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钟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鼎××置业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向被告鼎××置业公司购买泽国镇丹崖路钻石公寓1幢1309室商品房的事实。5、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将泽国镇丹崖路钻石公寓1幢1309室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鼎××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6、房产抵押登记文某一份、公某某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李某某、鼎××置业公司已就上述购房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及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签证手续的事实。7、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4月18日向被告钟某某发放了160000元借款的事实。8、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明细两张、贷款余额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具体的还款情况及至2010年2月22日止的欠款情况。9、电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钟某某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合同解除的事实。10、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钟某某、李某某、鼎××置业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钟某某、李某某、鼎××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钟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共同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公证和抵押签证手续,原告按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鼎××置业公司为被告钟某某购房借款提供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被告钟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丹崖路某侧钻石公寓1幢1309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鼎××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已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28482.93元、截止2010年2月22日止的利息490.63元、逾期利息1376.3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钟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泽国镇丹崖路某侧钻石公寓1幢1309室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和实现债权费用。三、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的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由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巨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