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韦跃锦与杭州坤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跃锦,杭州坤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韦跃锦。委托代理人:罗来平。被告:杭州坤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利。委托代理人:郑亚峰。原告韦跃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坤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染料。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15日、18日、19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3万元、14万元、11万元,共计33万元。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退还了11万元预付款,余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予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款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职工,包括业务员,也包括法定代表人刘刚利都不认识原告,更谈不上业务往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刚利的个人帐户汇入预付款亦不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另一方面,原告汇入刘刚利农行账户的33万元其实是案外人范道华向原告的借款,而非买卖合同的预付款,而且这些款项都已汇入范道华账户或由其指定账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款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将预付款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刚利的个人账户。2、银行对账单、单据,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15日、18日、19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3万元、14万元、11万元,合计33万元。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ATM机交易凭条、网点流水信息查询,拟证明范道华向原告等人借款,所借款项汇入刘刚利个人账户后,根据范道华的要求,刘刚利将这些借款全部汇入范道华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2、网点流水信息查询,拟证明6228480381001817315是范道华农行卡的卡号,其在银行的核算账号是19×××27。3、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范道华于2009年4月27日出资开办“东阳市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燃料、染料助剂销售。4、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及刘刚利与范道华有染料助剂生意往来,范道华拖欠刘刚利货款和借款;范道华开办了“东阳市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以及范道华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打款通知。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刘刚利汇出33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部分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汇给刘刚利的款项是范道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范道华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传真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染料预付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3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刘刚利的33万元属于范道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4日,原告从户名为其本人帐号为62×××10的账户将50×××00元转入刘刚利帐号为95×××13的账户。2009年4月15日,原告从户名为其本人帐号为62×××10的账户将30×××00元转入刘刚利帐号为95×××13的账户。2009年4月18日,原告从户名为其本人帐号为62×××19的账户将14×××00元转入刘刚利帐号为95×××13的账户。2009年4月19日,原告从户名为其本人帐号为62×××19的账户将11×××00元转入刘刚利帐号为95×××13的账户。2009年5月6日,刘刚利将11×××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刘刚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仅凭原告将款项转入刘刚利个人账户的事实,不能认定其汇入的款项即为支付给被告的商品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跃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韦跃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廖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