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武××镇××村经济合作社与海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武××镇××村经济合作社,海盐××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海盐县武××镇××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石某。被告:海盐××厂。住所地:海盐县武××东路××号。代表人:吴某。原告海盐县武××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明珠××)为与被告海盐××厂(以下简称五金××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东路××号明某某振兴工业园内68-69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须按时足额在当月24日前交清电费,电费按各区用电量按实计算差价格核算,由原告方专管员代收。被告自2010年1月份至2月共拖欠原告电费58281.3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5828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金××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另案中已经提交本院),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照片及电费计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至2月26日使用的电量及电费金额。3、除权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明珠××对本案电费收取享有最终权利的事实。被告五金××厂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武××东路××号明某某振兴工业园区内的厂房68至69号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时必须自觉做到按时足额按供电部门要求在当月24日前交清电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电费由原告专管员代收,电费按各区用电量按实计算差价格核算。海盐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物业)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收取水、电费。滨海物业至今为被告垫付电费合计58281.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必须自觉做到按时足额按供电部门要求在当月24日前交清电费,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滨海物业代付了被告五金××厂实际使用的电费合计58281.3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武××镇××村经济合作社58281.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海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建 华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月 华(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