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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执指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石叶宁与宁波艾迪姆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叶宁,宁波艾迪姆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镇执指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石叶宁,1961年8月30日出生,住江东区。被执行人宁波艾迪姆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组织机构代码:753272916。法定代表人唐燕京。被执行人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A1区,组织机构代码:144524831。法定代表人王殿武。被执行人王兰,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海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叶宁与被执行人宁波艾迪姆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艾迪姆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叶宁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石叶宁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甬镇执指字第2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