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卞红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红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雷俊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028号原告:卞红敏,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负责人:陈超树,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俊,男,1974年8月生,汉族,住六安市。原告卞红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申请追加雷俊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红敏诉称:1999年9月28日,原告的婆婆罗惠兰委托被告业务员蔡广菊,用雷俊的名义为原告的儿子雷雨鑫(又名雷鑫)投保。随后由罗惠兰向被告交纳每年894元的保险费。2007年9月17日,被告依法作出批单,将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同年9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的保费,2008年9月当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该合同保费时,发现被告已擅自将该保险单向其他人进行了退保。导致原告7152元保费及相关保险利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履行与原告的1999-342400-S40-00000728-3号国寿少儿英才保险(99版)合同或判令被告赔偿7152元的保费及相应的保险利益损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起诉的保单投保人为雷俊,应依法享有解除保险的权利;2、2007年的变更是无效的,在变更申请中雷俊没有签字;3、原告仅交一年保费,其他保费并不是原告所交,投保人一直是雷俊,在2007年9月30日之前所交保费也均为雷俊所交,雷俊作为合法投保人当然拥有退保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4、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第三人雷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8日,第三人雷俊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寿英才少儿保险(99版)”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999-342400-S40-00000728-3),第三人雷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雷鑫投保保险,受益人为雷鑫,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交费期18年,保险费每年894元,保险期间25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自1999年9月29日0时起至2024年9月29日0时止。雷俊交了8年保费计7152元,卞红敏交了一年保费894元。2007年9月8日,雷俊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同意,将投保人雷俊更换为卞红敏,被保险人雷鑫名字更正为雷雨鑫,且被告作出批单。卞红敏是雷雨鑫(原名雷鑫)母亲,雷俊是雷雨鑫伯父。2008年7月28日,雷俊向被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到被告处办理退保手续,领取了退保金614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批单、保险费收据,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第三人雷俊及卞红敏的身份证、保险单、付款收据、领款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雷俊系原告卞红敏之子雷鑫的伯父,也曾是该保险合同投保人。2007年9月8日,雷俊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同意,将投保人雷俊更换为卞红敏,被保险人雷鑫名字更正为雷雨鑫。故被告认为该变更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作出批单退保时,未能善尽其退保审核义务,为第三人雷俊办理退保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卞红敏7152元的保费。第三人雷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办理退保的代理权及退保金已交给了原告,第三人雷俊无权办理退保手续,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本案原、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雷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由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7152元,应当负责清偿。鉴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退保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同意恢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履行与原告的1999-342400-S40-00000728-3号国寿少儿英才保险(99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卞红敏7152元的保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由此造成的损失7152元。三、驳回原告卞红敏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恢复履行与原告1999-342400-S40-00000728-3号国寿少儿英才保险(99版)的合同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卞红敏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相应的保险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和雷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