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象山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与石旺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象山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石旺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176号��告:桂林市象山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勇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蒋磊,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宁,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旺妹,委托代理人:阳德耀。原告桂林市象山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象山区环卫站)与被告石旺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区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蒋磊、李振宁,被告石旺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德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区环卫站诉称,2007年11月,原告根据桂林市、象山区的统一部署,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工作,为解决临时保洁工作力量不足,经政府批准,原告临时聘请了被告为非全日制保洁人员,工资50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不辞而别���动离职。2009年9月,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12月16日,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09)第60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正。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没有法律根据。二、环卫站系特殊工作部门,工作性质和考勤内容较其他工种不同,被告要求所谓的加班费,没有任何属实依据,实属无理。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加班或加班未获补休,但仲裁机关却裁决原告支付其加班费7651.9元,这种武断裁决显示公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加班工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义务。被告石旺妹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双方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从被答辩人在仲裁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加班情况统计表”来看,答辩人劳动报酬是按月发放的,而且被答辩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证实答辩人的工资是按月发放的,需要按时上下班且服从保洁员管理人员的日常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存在用工行为,则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双方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作为其环卫工人一员,理应享有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一直不为答辩人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是违法行为。被答辩人应为答辩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二、答辩人自入职后一个月只休息一天,2008年7月开始一个月可以休息四天,故要求被答辩人发给其加班工资合情合理。而被答辩人否认答辩人延长工作时间及休假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当庭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依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属实相悖,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告向向象山区人民政府提交一份书面报告,��求从2005年1月起临时增聘110名保洁员,对全辖区各道路、小区实行全日制保洁(时间从原来18:00延长至22:00),要求区财政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核拨保洁员的工资。被告于2007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聘为瓦窑平山片区保洁员,劳动报酬按月结算。被告入职时工资为每月500元,2008年8月起调整为每月600元,工资发放至2009年7月。原告称招收被告主要是对每天18:00至22:00这个时段对街道进行保洁,因保洁人员流动比较频繁,之后被告工作时间均有变动。被告称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并没有专门从事夜班工作,而是几个人轮班,一般五天后才上一次夜班,一个月休息一天,2008年7月开始一个月可以休息四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上班考勤记录。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当日被告与原告保洁员��理人员发生了争吵。同年7月24日,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回去上班,被告声称“因为工作没有保障,所以不做了。”原告按照每天15元发放被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第三季度发放被告加班工资15元。2009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原告分别发放被告加班工资68元、30元。被告为农业户口。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为每月500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每月为58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每月为670元。2009年9月,石旺妹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象山区环卫站。2009年12月26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裁字(2009)第60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差额149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加班工资7651.9元;三、由被申请人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及补缴时间为申请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象山区环卫站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7年11月,原告招聘被告为瓦窑平山片区保洁员,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被告需要按时上下班并服从原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差额1490元([(580-500)×9-(670-600)×11]。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未能提供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属于原告掌握的被告的上班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只休息一天,2008年7月开始一个月可以休息四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应从2007年11月开始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至2009年7月。在此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双休日加班11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6.3元[(580÷21.75×7+670÷21.75×11)×300%];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休日加班工资6345.4元[(580÷20.92×7×2+580÷21.75×7×7+670÷21.75×12×4)×200%]。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0元(18×15),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加班工资7651.9元。本案所涉石旺妹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人民法院现暂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象山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应支付被告石旺妹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差额1490元。二、原告桂林市象山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应支付被告石旺妹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7651.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志 斌人民陪审员 宋 铁 玲人民陪审员 ��永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