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秦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本区庄市街道永旺村蒋家34号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车牌号为浙B×××××的嘉陵牌JH125-19E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00元。2009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秦标,经事先预谋,至本区蛟川街道迎师桥村河北54号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ZS125-36型宗申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赃物宗申牌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暂扣(罚没)物资退还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秦标的供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