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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7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讨,被告一直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是原告之前从被告处拉走的石料,价值19830元,要求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毛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石料款19830元冲抵借款的辩称,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0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宾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