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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饶学兰、朱俊清等与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学兰,朱俊清,黄鑫,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乌民初字第38号原告饶学兰。原告朱俊清(系原告饶学兰之女)。原告黄鑫,系出租车司机。原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红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崇汉,系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建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饶学兰、朱俊清、黄鑫、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建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准许四原告撤回对被告程威起诉的申请。除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学兰、朱俊清、黄鑫、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30日下午1时半,原告饶学兰、朱俊清搭乘原告黄鑫驾驶的牌号为鄂l×××××号出租车沿107国道前往武汉,在该国道武汉市江夏区土地堂入口处与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程威驾驶的牌号为豫n×××××号货车发生了碰撞,导致原告饶学兰、朱俊清受伤,牌号为鄂l×××××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程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学兰、朱俊清、黄鑫无责任。原告饶学兰、朱俊清受伤后先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和崇阳县天城医院治疗,肇事的车主支付了约10000元的医疗费用。牌号为鄂l×××××号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并在混乱中丢失了车载导航仪。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饶学兰、朱俊清医疗费22083.71元、鉴定费654.50元、误工费5197.60元、护理费676.21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必要的营养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141.55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鑫、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0000元、管理费、保险费、地税损失25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7000元、车载导航仪损失1980元、误工损失2974.10元,合计35654.10元。被告张建保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间接性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而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得太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关于车载导航仪、精神抚慰金我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朱俊清系在校生,不存在误工的问题,该费用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除去车辆维修费外的其他的损失。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3时10分许,程威受被告张建保指派驾驶被告张建保所有的挂靠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豫n×××××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武汉市江夏区土地堂入口时,驶入路左,遇原告黄鑫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牌号为鄂l×××××号出租车载原告饶学兰、朱俊清等对向驶来,两车在程威行驶方向的路左发生了碰撞,导致了两车受损,原告朱俊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俊清当即被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了7日后,原告朱俊清于2009年7月7日出院,并继续在该院及其居住地的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1478.23元,其中被告张建保支付了8444.49元。2009年7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程威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与对向来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朱俊清的损伤不致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5000元;休养至伤后3个月,出院后不需护理。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遂诉至本院乌龙泉人民法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俊清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另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黄鑫与原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将其自购的车辆以原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为牌号为鄂l×××××号并从事客运经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鑫将事故中受损的该车辆送至武汉天欣花园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09年8月26日,原告黄鑫支付了修理费用17000元后将车辆取走。再查明,2008年初,被告张建保自购货车后将车辆以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为豫n×××××号,被告张建保每年向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1500元。2008年8月22日,被告张建保以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威受被告张建保的指派履行职务驾驶被告张建保所有的车辆驶入道路的左侧与对向来车相撞,程威依法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程威驾驶车辆的相对方经依法审核的损失先由承保程威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再由程威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建保予以赔偿。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在被告张建保的赔偿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饶学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未造成损失,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鑫驾驶的牌号为鄂l×××××号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黄鑫支付了修理费用,且原告黄鑫、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均为原告黄鑫的损失,原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有损失,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俊清、黄鑫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其中原告朱俊清主张的医疗费用,凡未出示票据原件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俊清主张误工费,因其尚系在校学生,且未出示相关的收入证明,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俊清主张护理费,本院依法按武汉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即50元/天的标准及原告住院的时间予以核算;原告朱俊清主张营养费,因其出院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俊清主张交通费1600元,本院参考原告朱俊清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次数及来往距离,酌定交通费用为600元;原告朱俊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在事故中受伤但未致残,但考虑到其在交通事故中面部遭受损伤,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应予抚慰,本院参考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2000元。原告黄鑫主张营运损失、管理费、保险费、地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鑫主张车载导航仪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该导航仪丢失的事实,故该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鑫主张交通费1200元,其在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修理车辆的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但其主张该费用1200元过高,本院参考其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次数及来往距离,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原告黄鑫主张误工费,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经营的出租车进行了长时间的维修,在该车维修期间,原告黄鑫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参考湖北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及车辆维修时间依法予以核算;关于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原告朱俊清、黄鑫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俊清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16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俊清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三、由被告张建保赔偿原告朱俊清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6583.23元,被告张建保已经支付了8444.49元,还应赔偿18138.74元,由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建保的赔偿额内补充赔偿4000元;四、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鑫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五、由被告张建保赔偿原告黄鑫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18374.1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建保的赔偿额内补充赔偿4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为53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32元由被告张建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6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秦志文原告朱俊清、黄鑫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法单位:元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护理费7*503502、交通费酌定6003、住宿费7*302104、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合计3160该项的全部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医疗费11478.236、后期医疗费250007住院伙食补助费7*15105合计36583.23该部分费用超出了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下26583.23元由被告张建保赔偿,张建保已经支付了8444.49元,再赔偿18138.74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部分8、车辆维修费17000元9、误工费25912/360*564030.76原告黄鑫仅主张2974.10元,该项按2974.10核算10、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20374.10该部分费用超出了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下18374.10元由被告张建保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