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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芦××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06号原告:芦××。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卢××。原告芦××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起诉称:被告卢××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10月28日的领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卢××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即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8日,被告卢××向原告芦××借款13万元,被告卢××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该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卢××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用途说明现金借款,1分息(即月利率1%),2007年10月28日,领款人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芦××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卢××欠原告芦××借款本金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芦××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本金13万元从2007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范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