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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吉人漆业有限公司与周振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吉人漆业有限公司,周振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55号原告:苏州吉人漆业有限公司。潘阳工业园春旺路。法定代表人:吉伟。委托代理人:周国喜。被告:周振标,康市龙山镇四路口下村绣花路40幢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06185733。委托代理人:林洸。委托代理人:徐霞。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吉人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振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吉人漆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吉人漆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州吉人漆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7.5元,由原告苏州吉人漆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