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朱汉省、张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朱汉省,张柳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小雄镇小雄街124号。代表人:何晓,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汉省,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704243112,住三门县小雄镇庙屿村朱家28号。被告:张柳青,农民,身份证号码××,住三门县小雄镇庙屿村张家5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诉被告朱汉省、张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于2010年7月2日以被告朱汉省已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汉省、张柳青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属于自愿,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朱汉省、张柳青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