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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8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2日归还。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9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应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偿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祖华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许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