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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483号原告肖某。被告王某甲,无业。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并且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07年9月被告开始在外面找情人,并于2008年6月与他人在外同居生活半月有余,经被告母亲多次劝阻被告才不情愿搬回家生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并且被告还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一直都很关心、爱护。婚后在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仅是在一、两次争吵中有互相拉扯、打架行为,并无原告所诉的家庭暴力情形,也无原告所诉的婚外情行为。原告诉称我在外面玩游戏,进行赌博确系事实,但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努力赚钱养家,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而且从有利于儿子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近期以来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0年4月29日原告自行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了和好愿望,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深厚,近期因家庭琐事虽偶有争吵,但并未达到导致感情破裂之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行为,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也表示了和好愿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夫妻双方能增加沟通和理解,互相关心、体谅对方,化解当前矛盾,搞好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粟卫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韦乐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