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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姜某某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2009年4月23日、4月25日,分三次共借给被告姜某某人民币632000元。约定如被告姜某某逾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某某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履行债务。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2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及借款担保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198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7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432000元,约定2009年1月7日归还,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款总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2009年4月23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9年7月23日归还,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09年4月25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9年7月25日归还,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姜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姜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32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约定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32000元;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432000元自200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利息;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利息;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被告姜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