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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锡祥与乐红海、陈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祥,乐红海,陈志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31号原告:王锡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红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志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锡祥为与被告乐红海、陈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乐红海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红海、陈志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祥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乐红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签订当日已全额给付借款,于同年8月14日归还,由被告陈志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借款到期后,被告乐红海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红海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陈志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乐红海、陈志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乐红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乐红海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乐红海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红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锡祥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陈志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乐红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4元,减半收取559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