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沈某某,方某某,皖××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皖××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路××号。被告胡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沈某某、方某某、皖××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方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沈某某驾驶浙0**1242拖拉机(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由围垦驶往坎山镇新港村,于20时40分,由东向西行驶至光靖××区瓜××镇××桥村地方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后又与被告方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皖j×××××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范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520.76元、误工费33525元、护理费2025元、住宿某1109元、交通费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80元、财物直接损失1600元、残疾赔偿金20140元、残疾用具费78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4337.06元。现起诉被告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沈某某、方某某、远大××运输公司、胡某某的赔偿(被告沈某某已支付32000元)。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住宿某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住宿某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支出鉴定费用及误工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6.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欲证明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拐杖、轮椅等残疾用具费用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赔偿。3.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30%。4.被告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已支付赔偿款3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080.65元。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及支付赔偿款凭证,欲证明浙01712**拖拉机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方某某、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沈某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2.皖j×××××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挂靠于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被告方某某、胡某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3.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10%。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欲证明皖j×××××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皖j×××××低速普通货车由被告胡某某挂靠于本单位。2.皖j×××××低速普通货车投了车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欲证明皖j×××××低速普通货车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联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两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根据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分别扣除15%及8%的免赔率。4.其余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沈某某一致。被告联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二份,欲证明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应分别扣除免赔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四被告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对原告的住宿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是护理费票据。经本院审查,采纳四被告的意见,该费用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四被告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支出拐杖、轮椅等残疾器具用具费基本合理,其费用予以认定。对被告沈某某、远大××运输公司、胡某某、联合××××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四被告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601.41元(其中被告沈某某垫付1080.65元)、误工费24750元(330天×75/天)、护理费2025元(27天×75元/天)、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1080元(27天×40元/天)、财物直接损失1600元(其中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残疾用具费782.3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657.71元。二、被告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2000元。三、浙01712**拖拉机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5%、皖j×××××低速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8%。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沈某某、方某某应根据其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胡某某对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赔偿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76760.40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500元;沈某某承担34260.40元,沈某某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合计37060.40元,除已支付33080.65元,尚应支付3979.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方某某赔偿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1931.54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177元;方某某承担2954.54元,方某某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4154.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此款由皖××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负连带责任;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支付杜某某626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交纳33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81元;方某某负担150元,皖××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