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4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元,立有借条。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苏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受领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