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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裁定对被告程某某所有的价值58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因被告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份,被告因承建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政府所有的官路至高门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沙石料,2009年8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尚欠的沙石料款69763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按20‰支付逾期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09年10月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497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5971.56元,共计55734.56元,此后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载明:欠条官路至高门路面硬化工程沙石料款总作款144763元已付7.5万元尚欠林某69763元归还日期2009年9月15日付清如超期按2分利结帐此据2009年8月29日程某某)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欠原告沙石料货款49763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官路至高门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到原告处购买沙石料,2009年8月29日对尚欠原告的沙石料款69763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仅于2009年10月支付了沙石料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69763元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沙石料款,据此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料款为49763元。因被告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林某货款4976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1794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