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楚储福与张志平、楚丹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储福,张志平,楚丹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楚储福,又名楚幸福。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楚丹丹。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楚储福与被上诉人张志平、楚丹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张志平、楚丹丹于2009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楚储福返还承包地5.2亩和一年承包费100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楚储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张志平、楚丹丹及家人楚富顺、楚高飞于1990年在柿园乡西程寨村分得承包地5.2亩,其中东南地1.5亩(南邻蔡新勇、东邻楚富强、北邻西程寨村一组的责任田、西邻楚公文),北地3.7亩(南邻西程寨村一组的责任田、东邻毛楼村的责任田、北邻楚公文、西邻西程寨村四组的责任田)。楚富顺、楚高飞均已死亡。在1999年秋季张志平、楚丹丹将5.2亩责任田转包给了本村的楚梦祥、楚连合、楚国强三人。后在2007年秋季楚丹丹和楚储福协商,张志平、楚丹丹的承包地5.2亩责任田由楚储福转包耕种,每年的转包费1000元,于每年的麦收后给付,双方没有约定转包期限。楚储福已给付2007年秋至2008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现楚储福已在两块承包地上种植了小麦。张志平、楚丹丹放弃要求楚储福归还东南地1.5亩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楚丹丹与楚储福口头约定的5.2亩责任田由楚储福耕种,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转包期限,且楚储福未履行2008年至2009年的转包费,故其转包合同应予以解除。张志平、楚丹丹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楚储福归还东南地1.5亩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现张志平、楚丹丹仅要求楚储福退还耕种北地3.7亩责任田,因该责任田的使用权属于张志平、楚丹丹,且双方的口头协议中未约定耕种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张志平、楚丹丹可随时向楚储福主张权利要求楚储福返还责任田,张志平、楚丹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楚丹丹与楚储福口头约定,楚储福每年给付张志平、楚丹丹转包费1000元,楚储福已给付张志平、楚丹丹2007年秋至2008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故对张志平、楚丹丹要求楚储福给付2008年秋至2009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楚储福已在该3.7亩责任田种植小麦并进行了投资,应由楚储福收获为宜。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楚储福于判决生效后的当年当季节(麦季或秋季)农作物成熟收割后五日内将耕种张志平、楚丹丹的北地3.7亩责任田(南邻西程寨村一组的责任田、东邻毛楼村的责任田、北邻楚公文、西邻西程寨村四组的责任田)返还张志平、楚丹丹耕种管理。二、楚储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志平、楚丹丹2008年秋至2009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楚储福负担。楚储福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责任田的承包人是楚公田,同时张志平已不在该村居住,对该责任田无承包经营权;楚储福与张志平、楚丹丹之间无转包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志平、楚丹丹辩称:该责任田的承包人是张志平、楚丹丹,楚储福应返还该责任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楚储福提供一份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志平提供一份证据:粮补存折。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粮补存折上承包户主均为张志平,张志平也未迁出该村,张志平、楚丹丹对该3.7亩责任田有承包经营权,楚储福作为该责任田的实际耕种人,在张志平、楚丹丹主张权利时应归还该责任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楚储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