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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我搭乘案外人蓝某某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北线2km+10m路段时,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034.80元、护理费903.48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3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150.50元。经查被告孟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其责任大小承担,共计25245.17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和交通费存在不合理部份,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且要求我承担的比例过高。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遂昌县石练镇驶往湖���乡方向,在途经××北线2km+10m路段时,与案外人蓝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刘某某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2009年12月10日,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蓝某某驾驶车辆在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四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另拆除左胫骨内固定费���计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孟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遂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案外人蓝某某驾驶车辆在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次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孟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故被告孟某某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其在事故中过错大小进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为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但未向本院申请审核,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核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而不应计算,因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有异议,因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故事实和原告的损伤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02.2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034.80元,护理费903.48,鉴定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980.50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21590.95元(含已赔偿的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钟芳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