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锋与姚恒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姚恒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李锋。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姚恒毅。原告李锋为与姚恒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姚恒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李锋起诉称:姚恒毅于2008年7月11日、2008年10月15日两次向李锋借款40000元。姚恒毅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李锋诉至法院,要求姚恒毅归还借款40000元。姚恒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李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1日,姚恒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姚恒毅于2008年7月11日向李锋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0日归还的事实;2、2008年10月15日,姚恒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姚恒毅于2008年10月16日向李锋借款20000元的事实;姚恒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李锋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李锋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李锋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李锋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锋与姚恒毅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姚恒毅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姚恒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姚恒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恒毅归还原告李锋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恒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