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6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儿媳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七次,经结算数额为60000元,于2007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尔后,被告不但没有谈妥原告儿媳,就连借款也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3400元(自2007年3月8日始至2010年6月8日止计39个月,每月600元,逾息另计至执行付清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始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十七次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从500元、700元、1000元、3000元数额不等,5000元只有一次,后来本金算起来共30000元,加利息30000元,出条子时利息加本金一共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分算。条子出具后,利息一直在付,到现在为止还差原告二个月利息。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利息从现在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始借条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上的内容谁写忘记了,下面的签名是被告自己所签,写借条时原告的女婿及女儿都在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未提出异议,借条认可其签名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3月8日,由被告王某某签名出具给原告张某某借条一份“今有石某某张某某借给大唐王某某人民币拾陆柒次,是正月初十结,带利息共计陆万元整,已后利息二月结一次,息是一分算”。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月利息一分。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经结算欠借款本息60000元,并约定以后月利率按一分计算,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款及利息约定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在借据出具后利息一直支付,至今差原告二个月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出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对其分期付款要求又未能提供担保,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0一0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赖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