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卢某与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卢某。被告:艾某。原告卢某为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于1992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卢某乙,于1992年7月23日在江西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卢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另外,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也未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卢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被告艾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原告在诉称中的陈述许多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自从嫁给原告后一直勤劳持家,努力挣钱以维持生计,相反,原告则是一个好吃懒做的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其在开出租车有钱后有了其他更年轻漂亮的女人。因此如果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请求法庭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青春补偿费16万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1991年下半年到被告的原籍江西省景德镇市做生意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后双方即同居生活,于1992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卢某乙,于1992年7月23日在江西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卢某丙。原告陈述自2004年5月起被告到东阳市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双方自2006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但对夫妻共同债务情况陈述不一致。原、被告的二个儿子现均已不在上学,且均在当厨师学徒,已能自立生活。在婚后较长时期内,原、被告能基本做到和睦相处,自2004年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以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且在婚后较长时期内能基本做到和睦相处,但在夫妻关系失和后分居已满两年,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的离婚态度十分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卢某乙已成年,儿子卢某丙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年满16周岁,且已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无需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需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又因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不一致,而双方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且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涉及案外人利益,案外人如有证据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