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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请求为4000元(自2009年6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13个月)。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孟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判员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吴   焕   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燕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