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夏某某在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盐田区××××休闲汇都劳动报酬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深圳市盐田区××休闲会所,深圳市盐田区××××休闲汇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申请人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某某,男。被申请人李某某,男。被申请人深圳市盐田区××休闲会所。代表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深圳市盐田区××××休闲汇都。代表人任某某,男。申请人夏某某在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盐田区××××休闲汇都劳动报酬一案中,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执审字第5号关于驳回其申请追加任某某、李某某和深圳市盐田区××休闲会所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深圳市盐田区××××休闲汇都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现已被注销。据申请人夏某某反映,该休闲汇都实际由任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经营,被申请人李某某亦曾出资;经本院调查,李某某虽不认可其系该休闲汇都的合伙人之一,但承认其曾经出资,并看过任某某与彭某某、张某某等六人的合伙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查清原深圳市盐田区××××休闲汇都的合伙人情况,并据此确定任某某等合伙经营人的责任。另外,被申请人深圳市盐田区××休闲会所是在原深圳市盐田区××××休闲汇都的原址上建立起来的,二者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该休闲会所是否接受了原休闲会都的财产,也应一并查明,从而决定是否追加该休闲会所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执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慧(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