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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蒋军与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5号原告:蒋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余红玲,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波,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号。负责人:许森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萍,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军为与被告金波、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下称人保余姚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保余姚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日出具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田富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军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被告人保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付孟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号轿车,沿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戚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心连心公司路口处,与田富驾驶的被告金波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付孟孟负主要责任,田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椎体骨折脱位伴瘫痪,椎管内血肿伴脊柱压迫;××。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伤残一级,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护理。原告认为被告人保余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B×××××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田富违规驾驶,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波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田富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17461元,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金波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承认承保了事故车辆浙B×××××号货车的交强险,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原告诉称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应予扣减。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付孟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号轿车,沿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戚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心连心公司路口处,与田富驾驶的被告金波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慈(公)交认字[2009]第3302222009B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孟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河南省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胸椎体骨折脱位伴瘫痪,椎管内血肿伴脊柱压迫;××。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09年12月4日,南省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汴尉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4月1日出具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一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车祸所致损伤,在目前存在的双下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中的参与度,约在75%左右比较合理,原告在2009年8月11日车祸后,其随案移送的伤后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属基本合理范畴。另查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波,该车辆由被告人保余姚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金波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结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十六份、处方笺七份、收费记账单五份、配药清单七份、用药清单三份、浙江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628.52元。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方笺和配药清单中的金额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以正式医疗发票为凭,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和配药清单、收费记账单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后,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8553.63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误工时间计算至2009年12月3日,计算误工费为9769.80元。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并应按原告之伤在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按75%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按原告之伤在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75%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受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河南省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即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2月3日,计114天。原告按每天85.60元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758.40元(85.60元/天×114天=9758.4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13.90元(27天×85.70元/天=2313.90元),定残后护理费按每天85.70元,护理20年,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00488元,合计护理费为502801.90元。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对住院27天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按每月90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护理费暂按3年计算为宜。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完全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85.7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13.90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的病史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瘫痪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以10年为宜,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计为219030元(31290元/年×10年×70%=219030元)。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22134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5元、住院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被告人保余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5.营养费。原告认为其因车祸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应加强营养,故要求营养费为5000元。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司法鉴定书载明的伤残一级,及交通事故与其损伤参与度75%,并按照农民标准主张伤残疾赔偿金为189615元。被告人保余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961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一级,故主张其养子蒋文康的生活费为25696.10元,其母亲周玉枝的生活费33037.9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和证明各一份。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对原告构成伤残一级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母亲周玉枝的抚养费33037.90元亦无异议。但对证明中载明蒋文康为原告养子的表述有异议,认为收养应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现原告没有合法收养手续,且按照道路交通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载明,蒋文康实为原告侄子,故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蒋文康的生活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和道路交通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中对蒋文康的身份表述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收养蒋文康的合法手续,故被告人保余姚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要求将文XX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被告人保余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37.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一级,此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相关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生活水平以及交通事故在原告伤残中的参与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65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未正式票据。本院审查后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因收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10.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331.50元。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553.63元、误工费9758.40元、护理费2213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896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3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合计580583.83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余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波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理应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金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依法予以扣减。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军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金波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蒋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8175.15元,扣除被告金波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金波尚应赔偿原告88175.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2元,由原告蒋军承担2101元,被告金波承担16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22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其他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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