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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在承包佛堂镇张宅三村及候芹村的小五化工程某后,将上述两工程的外架搭设工程转包给原告。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候芹村的外架搭设工程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程款为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09年8月底前。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佛堂镇张宅三村外架搭设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后,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程款为49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年底支付了23000元,但余款76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7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9000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外架搭设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支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工程款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7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49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保全费7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