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08年11月26日归还,被告逾期则支付每日1‰的罚金,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拖延至今。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2.10元及违约金9340元(按每日1‰暂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原件),证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年息5%,被告逾期还款则支付每日1‰的罚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1月26日,年息5%,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2.1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