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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吴乙、吴丙、孙某某、吴丁共同共有纠与吴乙、吴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孙某某,吴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乙。被告:吴丙。被告:孙某某。被告:吴丁。委托代理人:吴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吴丙、孙某某、吴丁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申请,被告确认放弃答辩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吴乙、吴丙、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吴乙系原告吴甲的祖父,被告吴丙、孙某某系原告的父母,被告吴丁系原告的妹妹。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居住于嘉某某大云镇江某某浦某某东6号的农村住宅用房。该房屋三楼三底、平房三间系1991年1月在1983年1月建造的二楼三底基础上扩建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登记户主为吴乙。原告认为,虽然该房屋建造时原告未成年,但因建造该住宅所欠的债务由原告成年后共同偿还。因此该住宅系家某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四被告不愿意将该房产分割,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嘉某某大云镇江某某浦某某东6号(原大云乡钱泾村五社)的家某共同财产农村住宅用房,原告要求分得三楼三底中的东面二楼一底,其余住宅及猪舍由四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1本(原件经出示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的户口目前仍在××云镇江××东××内。3、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3页、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4页。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善集建(1991)字第043064号]1本(原件经出示后退还原告)。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面积为157.52平方米。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不同意调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为一户内的家某成员,被告吴乙系原告吴甲的祖父,被告吴丙、孙某某系原告的父母,被告吴丁系原告的妹妹。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某某大云镇江某某浦某某东6号的楼房三楼三底及平房三间,总共面积是157.52平方米,系1991年1月在1983年1月建造的二楼三底基础上经审批后建造的。申请建房户户主为吴乙,建房用地呈报表的户内人员为吴乙、吴丙、孙某某、吴甲、吴丁五人,以上房屋系家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家某共有财产。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楼××内,现原告以不便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共同共有房屋。因一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某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数包括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吴丙、孙某某、吴丁,故原被告系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某某大云镇江某某浦某某东6号的楼房三楼三底及平房三间由原告吴甲分得东面的二楼一底房屋共三间,其余房产由被告吴乙、吴丙、孙某某、吴丁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华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