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甲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甲因羁押于瑞安市公安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吴乙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被告吴甲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40万元借款和利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吴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借款、被告吴乙担保的事实;4、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甲、吴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认定在诉讼期间,原告委托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甲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对代理费原告仅证明双方担保条款中约定包括诉讼代理费,没举证证明双方在主债务中约定包括该项费用,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758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共同负担7300元,被告吴乙个人负担28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73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叶信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