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周甲、王某某、瑞安市××汽车运输与王某某、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周甲、王某某、瑞安市××汽车运输,王某某,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甲、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湖××桥下街××埠头。诉讼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甲、王某某、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甲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王某某、被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丙、被告“中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周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即原告杜某某),从瑞安市金川乡李东村驶往林溪乡溪坦村,途经陶金线8km+550m即瑞安市金川乡岭下村一弯道地段,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头与相向驶来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周甲及原告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系“左外踝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等伤势,并前后两次分别住院治疗18天和7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支公司”系车辆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7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19.9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43883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2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114819.9元;2、判令被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杜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复印件)、户主为周乙的《户口簿》1份(复印件),瑞安市金川乡李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署名王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2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未经交通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26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王某某、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不负事故责任,而周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挂靠于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王某某、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方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5%的免赔率。另外,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本院当庭出示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428号、第y1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据7),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情况以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医保范围鉴定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3、4、5、6、7,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王某某、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合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情况依法作出,其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另查明,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杜某某7000元。原告杜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14.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依据司法鉴定书予以确定;其中属社保支付的费用为22468.08元,属自行支付的费用为8545.94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9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17698元/年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及实际治疗经过情况,误工时间宜按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即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诉请误工时间618天合理,予以支持,合计29965元;3、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计9035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时间、次数及地点,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750元;6、营养费,考虑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结合营养期鉴定结论,酌情支持2700元;7、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二个十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原告诉请以2009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以系数10%计算二十年,计20014元(10007*20*0.1),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周甲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周甲承担7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瑞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负有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的教育和对谨慎监管挂靠人使用车辆义务,故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周甲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并相应放弃其他被告对周甲应承担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支公司”关于其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5%的免赔率及不承担诉讼费等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中除原告杜某某外另有受害人周甲受伤,其亦已另案起诉,且二人在医疗分项的经济损失金额总和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双方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受偿。经计算,原告杜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项下可受偿8072.96元。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杜某某70586.96元;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杜某某8427.32元(未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杜某某5085.86元,以抵扣第二款中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8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10元;医疗费用合理性、医保范围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杜某某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31014.02(医保外8545.94)误工费29965.00护理费9035.00交通费5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营养费2700.00鉴定费1700.00残疾赔偿金20014.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合计98678.02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王某某30%商业险赔付(免赔5%)责任分摊周甲70%医疗分项25918.088072.9617845.125353.545085.8612491.58伤残分项62514.0062514.00鉴定费1700.001700.00510.001190.00非医保费用8545.940.008545.942563.785982.16财产分项合计98678.0270586.9628091.068427.325085.8619663.74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79014.28(已扣除放弃部分)7000.0072014.28保险公司赔付总额支付给原告支付给王某某75672.8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