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周丽与四川科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四川科美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周丽,女,生于1972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四川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美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进,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会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胜松,男,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丽与被告四川科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伟,被告四川科美特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张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与被告公司员工刘家刚签订了《“极省电”节能测试协议》,该协议对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付款事项、质量和违约责任等有详细约定,故该测试协议实质上是一份购销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方提供深圳嘉义来安全电子节电柜(功率72kw)一台,并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节电器测试情况总结》,该总结说明双方均认可了测试结果达到双方约定的购买条件,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按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8日支付货款24480元。对于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滞纳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3300元。被告四川科美特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极省电”节能测试协议》只是一个测试试用协议,并不是购销协议,所以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协议是公司员工刘家刚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次,《节电器测试情况总结》证明,原告方提供给我方测试试用的深圳嘉义来安全电子节电柜(功率72kw)的测试结果没有达到《“极省电”节能测试协议》约定的节电率达10%以上,该总结明确写明“达10%左右”。且测试的方式和测试结果的计算不符合约定,不是在同一型号的设备相同负荷下进行测试计算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极省电”节能测试协议》,由原告方提供深圳嘉义来安全电子节电柜(功率72kw,单价340元/kw,价值24480元)一台,于同日由被告方将该设备投入本厂水泵机电房电机上进行测试试用;此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周丽与被告方技术人员刘家刚、杨宏伟再次对该设备节电率进行测试,并签订了一份《节电测试情况总结》,该总结表明“这次在3#水泵电机,虽然才安装适用20来天,但节电效果已经很明显,达10%左右,时间越长效果还将更好。”为此原、被告双方就“达到节电率10%左右”发生分歧,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到被告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泵机电房,查看了双方争议的深圳嘉义来安全电子节电柜(功率72kw),此设备闲置未投入生产使用。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极省电”节能测试协议》、《节电测试情况总结》和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极省电”节能测试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测试试用合同,《节电测试情况总结》否定了原告提供的深圳嘉义来安全电子节电柜(功率72kw)的节电率达到10%以上,故该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而不成立。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丽对被告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幸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光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