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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赵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7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初,二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2008年3月18日,原告将20万元交给二被告,并由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某某、缪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缪某某于199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离婚。2008年3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某告金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赵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当按被告赵某某、缪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赵某某、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