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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2月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504元和多次催讨产生的费用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并当即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后占用其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所生产的费用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4元,共计55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沈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0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6.9结案日期:2010.7.2适用程序:简易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正华简要事实: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并当即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华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元,共计2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杨正华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谢兴良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