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6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经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个人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借期从阴历2010年正月初10起。借款人贺某某:2010年正月初10,2010年2月25日。被告贺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柳 佳 百度搜索“”